司法院說明簡易程序、協商程序新聞稿 94.09.23
近年來刑事審判負擔日益繁重,為建構良好的審判環境,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及增訂協商程序,本於「明案速判、疑案慎斷」原則,就被告認罪之非重罪案件,得逕適用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,使案件快速終結。一方面可使被告早日脫離訴訟免於訟累以啟自新,另一方面也使法官有更充裕時間致力於審理其他重大繁雜案件,加速實現社會正義,深具正面意義。
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之適用,原則上均由檢察官提出聲請。於簡易程序,檢察官並得向法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;於協商程序,也是由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受緩刑之宣告,達成協商合意,聲請法院於求刑或合意之範圍內為簡易處刑或協商判決。
對於簡易程序檢察官之求刑或當事人之科刑合意,甚至是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,法院須保持客觀中立之立場,不能也不會去介入。為使求刑或協商合意合乎公平正義,法律也有規定,在檢察官之請求或協商之合意,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,法院得拒絕依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判決,而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。至於求刑或協商合意有無顯然不當或顯然有失公平,因各類案件案情千差萬別,法律並未明定其具體判斷標準,而是於個案審理時,委諸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,妥適判斷。
法院依檢察官之求刑或當事人協商合意為被告緩刑宣告後,被告未履行賠償責任時,依現行法律規定確實不會影響被告所受緩刑宣告。相關行政及立法機關也體認到法律規定有所不足,為解決此一問題,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,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、第75條之1,已明文規定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,被告違反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。
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,實為良法美意,且相關規定環環相扣,以避免產生流弊。惟不可諱言的,任何優良、嚴密的制度,都存在被不當濫用的可能性。本院為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,責無旁貸,當就近幾年來運用現況,從實務面及法制面深入檢討其利弊得失,興利除弊,不負國人對司法的殷切期望。
本文取材自司法院說明簡易程序、協商程序新聞稿 94.09.23 |